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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辽刑初号

裁判日期:.05.15

案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居民身份证:23062106XXX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X镇X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年1月12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基本案情:

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辽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46XX挂),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行公路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正在作业由林某某驾驶的辽AT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撞后,辽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到公路边侧桥栏,造成辽ATX号轻型普通货车后正在作业的工人经某当场死亡,杜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失。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的认定:杜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年1月11日已与被害人经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在保险限额以外给予补偿其他损失6万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经某近亲属与伤者王某某的其他损失均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并自愿在保险限额外积极补偿被害人一方其他物质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原告张军诉被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辽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04.17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张军,男,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司机,住址铁岭市清河区。

被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原市义和路73号。法定代表人:温建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宝国(该公司员工),男,住址开原市八一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孙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年9月30日8时35分许,郭锋驾驶辽M号大型客车沿开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开草线清河啤酒厂西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孙宇驾驶的辽M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宇受伤。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事故当事人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年9月30日,原告将辽MT出租车送到铁岭市清河区昊宇汽车修理维修,由于10月1日至7日国庆法定假期,10日开始正式维修,10月21日维修完成,原告于年11月1日付款取车。本案肇事车辆辽M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肇事司机郭锋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本事故系郭锋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同时,本案肇事车辆辽M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即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另查,年12月1日,原告张军与黄志国签订《出租车大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黄志国提供辽MT号羚羊出租车一台,承包手续给原告张军,原告张军每月向黄志国交租金元,承包期为3年。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尚未赔偿受害人孙宇任何损失。

裁判结果: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属于该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该损失不在保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即被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辽M的所有人,应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修车时间应为22天(年9月30日至10月21日),原告主张每天的营运损失费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营运损失费应为元(元/天×22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军营运损失费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孟宪荣交通肇事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案号:()辽刑初号

裁判日期:.06.28

案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宪荣,男,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业民镇,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年12月2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4月6日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再次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某(已死亡),男,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业民镇。

基本案情:

年10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孟宪荣驾驶辽11-3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到五寨子村路段,在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王某某(被害人,男,62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医院抢救治疗。次日王某某家属报警,孟宪荣家属也进行了报警,公安机关对孟宪荣进行了询问,其如实陈述了肇事经过。年11月21日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检验,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颈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颈部脊髓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宪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后被告人孟宪荣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宪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孟宪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宪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四、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案号:()辽刑初57号

裁判日期:.04.27

案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出生,汉族。因本案于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31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宏英,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年12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T号小型轿车载乘陈某某、于某、李某某、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公里+米处弯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发生车辆侧滑与道路右侧树木相撞后坠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于某、李某某、付某某受伤,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死者付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挤压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案。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付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于当日给付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剩余6万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年11月末付清。被害人付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其他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李某某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进行赔偿,同时均谅解其行为。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

审理法院: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辽刑初13号

裁判日期:.05.04

案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西丰镇。

基本案情:

年8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工业园区路口处(45公里+米处)右转弯时,与周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MWX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7mg/ml。

年8月17日,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沈阳市医大一院对被告人张克伟进行讯问。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已缴纳)。

六、赵某某交通肇事罪

审理法院: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案号:()辽刑初号

裁判日期:.06.16

案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年4月22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基本案情:

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大型汽车,与前方同方向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付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苗某某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超载的大型汽车,未按规定超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载人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车主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付某、苗某某近亲属各种损失各14万元,共计28万元,并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全部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首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结合当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

审理法院: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辽刑初18号

裁判日期:.06.20

案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甲女儿),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甲妻子),女,汉族。监护人陈某某,系高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氏:(系被害人陈某甲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氏孙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年1月30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年1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XX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小区东门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拉着人力车的陈某甲(被害人)相撞,两车损坏,陈某甲受伤,崔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年2月10日经调兵山市司法中心鉴定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后腹膜巨大血肿、大失血死亡。年2月10日调兵山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辽XX肇事车辆于年3月2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害人陈某甲,农业户口。母亲陈某氏,农业户口。妻子高某某,非农业户口,其智力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陈某氏与陈某(被害人陈某甲父亲,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五人,陈某甲为其二人次子。陈某甲与高某某共有子女一人陈某某,已成年。被害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元(57元x17年),丧葬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陈某氏:元x5年÷5人=元、高某某:27元x20年÷2÷2人=元),交通费元。共计人民币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外(保险优先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不在向被告人崔某某主张民事赔偿,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害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农业户口,死亡时间年1月30日,应按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高某某生活费应根据其智力三级残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给付,即按50%计算为宜,交通费可按元计算。即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赔偿金为元,丧葬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交通费元。共计人民币元。被告人崔某某为被害人陈医院抢救时,垫付医疗费.66元,要求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氏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崔某某为被害人陈医院垫付医疗费.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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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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